案件簡介:
王某與某公司簽訂了1998年9月至2002年9月的5年期勞動合同,勞動合同履行至2002年8月時王某被確診為患有腎結石,需手術治療。王某在9月份醫院住院期間收到公司向其下發的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王某將客運公司訴上法庭,要求撤銷公司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
案件結果:
公司于王某醫療期內所作出的終止勞動合同決定無效,法院依法予以撤銷。
案件評析:
我們認為:依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之規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3個月至24個月的醫療期。依據該規定及王某的工作年限,王某應享受的醫療期為3個月。從本案事實來看,王某的醫療期尚未屆滿而其勞動合同期限已屆滿,依據《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第四十四條,勞動者在規定的醫療期內或者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用人單位應將勞動合同的期限延續至醫療期滿為止。
勞動合同的終止,是指勞動合同所確立的勞動關系由于勞動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或其他法定條件的出現而終結,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原有的權利和義務因此不復存在。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無須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在此,要特別提示的是,勞動合同的終止與勞動合同的解除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一些企業混淆使用兩概念,以達到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目的,勞動者對此要有清醒的認識。同時,依據《北京市勞動合同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提前30日將終止勞動合同意向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否則其要以勞動者上月日平均工資為標準,每延遲1日即支付勞動者1日工資作為未提前通知的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