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8年1月15日,在某公司的一次董事會議上,董事一致通過董某的聘任,任期5年,職務為副總經理,年薪60萬元,享有公司給予的一系列商業保險和福利待遇。董某以列席人員的身份參加了會議,并與其他董事一同在會議紀要中簽字確認。次日,董某收到了公司的聘書。董某在上任之初給公司帶來一些起色,但遺留問題依然沒有得到解決。公司于是配備了一名經理助理和一名運營總監分管不同的業務。董某的權力與所管轄的事務逐漸被分解,兩位副手的工作又頗為董事會認可,董某感到公司對他越來越不信任,便于2009年5月15日向公司提出辭職,要求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公司認為,董某是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聘用手續與其他員工不同,況且在董事會上對董某的職位、服務期限、薪酬都明確宣布,其本人也在相關會議紀要中簽字確認,事后董某也收到了書面的聘書,并依據約定履行工作職責,因此,會議記錄就是公司與董某之間的書面勞動合同,公司不應支付雙倍工資,董某要求辭職更不應該享有經濟補償金。 董某不認可公司的說法,提起仲裁。
案件結果:
在仲裁審理中,公司提供了會議紀要及聘書,該會議紀要上載明了董某的工作期限及薪酬及職位等信息,但對于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休息休假等信息沒有明確規定,而公司提供的聘書缺少以上內容,沒有董某的簽字確認。仲裁委認為,該會議紀要缺乏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不能作為公司與董某之間簽訂的勞動合同。因此可以認定董某從2008年1月15日起與公司建立了事實勞動關系,公司應當從2008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支付董某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對于董某提出的經濟補償金的申訴請求,由于董某是自行提出辭職,不應當享有經濟補償金。最終,在仲裁委的調解下,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公司支付董某11個月工資作為工資補償,董某放棄其他申訴請求,勞動關系自2009年5月15日解除,雙方再無其他爭議。
案情分析:
1、本案引出的問題是:員工簽字確認的會議紀要和聘書是否具有勞動合同的效力?企業未與員工簽勞動合同,有哪些罰則?員工是否可以企業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
2、關于本案中會議紀要和聘書的效力問題,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董事會的職責包括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經理及其報酬事項,并根據經理的提名決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及其報酬事項。”因此,董事會對董某的聘任屬于公司行為,代表公司作出,該聘任具有法律效力。原勞動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中規定,符合以下要素的,勞動關系成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因此,無論是否簽訂勞動合同,董某與公司具有事實勞動關系是可以肯定的。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16條,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第17條規定了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從形式上看,無論是董事會決議會議紀要,還是公司的聘書都是由公司單方做出,不具備協商合意且各執一份的協議形式。從內容上看,會議紀要雖然記載了公司名稱、董某的姓名、服務期限、職位與薪酬等內容,還缺少其他必備條款(例如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勞動保護等),其性質不等同于勞動合同。
3、關于未簽勞動合同的罰則問題,法律規定企業應在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與員工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企業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企業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企業與員工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本案中,雙倍工資的起付時間應為2008年2月15日,最長不超過11個月工資。
4、關于“員工能否以企業未簽勞動合同解除勞動關系,要求支付補償”的問題,根據法律規定,員工只有企業存在第三十八條規定的五種違法情形(例如未按時支付工資、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等)時,才能與企業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企業支付經濟補償金。而企業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很顯然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員工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享有經濟補償金的情形。